转载: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40号 丙酮反倾销案终裁公告附件1
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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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案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7 年3 月9 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 年11 月22 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07 年1 月9 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丙酮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 年3 月9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 年9 月30 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 年9 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 年3 月2 日就收到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韩国、新加坡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2007 年3 月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新加坡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 天的登记应诉期内, 韩国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8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7 年3 月29 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 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韩国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韩国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上述公司的补充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韩国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部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部论。
(4)关于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更名
本案调查期间,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由(株)LG 化学继承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丙酮反倾销措施。经过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已被(株)LG 化学吸收合并。调查机关还征求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案件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由(株)LG 化学(LG Chem,Ltd.)继承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Co.,Ltd.)所适用的本案的反倾销税税率。如果发现以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名称出口的,将适用“其他韩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7 年3 月9 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7 家,分别是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韩国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大陆进口商共3 家,分别是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和建德市新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7 年4 月9 日,调查机关成立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7 年4 月6 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丙酮反倾销案《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
公司递交了《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韩国LG 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7 年4 月17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7 年6 月至7 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7 年11 月22 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7 年11 月23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的保证金。
(四)延期公告
2008 年3 月9 日调查机关发布2008 年第15 号公告,决定将本案调查期限延长3 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8 年6月9 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部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反倾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反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部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书面部论,以及韩国(株)LG化学、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8家公司对初裁披反的书面部论。调查机关将上述部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反。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分别于2007年12 月5日-13日和18 日-29日赴韩国(株)LG 化学、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反倾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反。
(3)听取中国大陆申请企业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8 年1 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中国石油10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企业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以及中国大陆企业的产量、产能以及生产流程、原料投入等情况。
(4)关于价格承诺
初裁后,2008 年1 月3 日,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就此向本案申请人做了披反,并征求了中国大陆产业申请人的意见。经过谈判,调查机关与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自价格承诺协议生效之日起,调查机关即行中止对该企业的反倾销调查,不征收反倾销税。调查机关将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向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反。
(5)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反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反倾行规则》的规定,向韩国(株)LG 化学、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8家公司披反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部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时,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部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部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 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丙酮反倾销调查案初裁决定的部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初步裁定提交书面部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 年12 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听取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及中国大陆部分进口商意见陈述
2007 年12 月5 日和2008 年1月8 日,调查机关两次听取了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及中国大陆部分进口商意见陈述。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树脂厂、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兴瑞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等6 家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及三井物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三井化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 家中国大陆进口商对本案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及中国大陆部分进口商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部分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提出,本案立案后,中国大陆丙酮产品市场价格出现上涨,造成其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相应地有所增加,但由于丙酮在下游产品生产成本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中国大陆丙酮产品目前价格对生产下游产品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同时,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中国大陆进口丙酮数量持续增长。上述情况表明,丙酮反倾销调查使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正在逐步得到合理回升,而且,正常的丙酮贸易并未受到负面影响。
因此,支持中国大陆丙酮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调查。另有部分中国大陆丙酮下游企业提出,本案立案后,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增加了生产丙酮下游产品的生产成本,减少了企业利润。另外,中国大陆丙酮市场需求旺盛,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目前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但同时明确表示,支持中国大陆丙酮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经调查,2007 年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比2006 年上涨了25.51%,扣除同期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等价格上涨因素,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比2006 年上涨了8.45%。虽然2007年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出现回升,产品税前利润出现增长,但仍然有部分中国大陆丙酮企业丙酮产品的税前利润处于亏损状况。上述证据表明,本案立案后,中国大陆丙酮产品价格的上涨幅度仍在合理范围,并未出现不合理的报复性上涨情况。
另据调查,中国大陆丙酮产品的生产能力已经占到中国大陆丙酮市场需求的一半左右。根据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提供的资料,随着中国大陆丙酮市场公平贸易秩序的恢复和市场需求的增加,目前中国大陆在建和预建的丙酮装置总产能将大幅增加。同时,中国大陆进口丙酮数量持续增长,有效地补充了中国大陆丙酮市场的需求。上述情况表明,中国大陆丙酮市场供给能满足中国大陆丙酮市场的需求。
(4)终裁前的信息披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反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反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部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部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关于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
被调查产品名称: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英文名称:Acetone,Dimethylketone 或2-Propanone。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100。
分子式:C3H6O
化学结化式:
物理化学特征: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易燃,有芳香气味,微毒、可溶于水,能与水、甲醇、乙醇、乙醚、氯仿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树脂和橡胶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软片等行业。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化成、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可替代性、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部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化式相同,色度、密度、酸度、高锰酸钾试验时间、水份和纯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没有实质区别。
2. 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苯和丙烯;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采用异丙苯法,以苯和丙烯为原料,经烃化反应生成异丙苯,异丙苯经精制后进行氧化生成氧化或过氧化氢异丙苯,然后经催化分解生成苯酚和丙酮,分离提纯后得到成品苯酚和丙酮。
3.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均可用于生产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广泛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胶片等领域。
4. 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部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化成、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三家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3 年、2004 年、2005 年和2006 年1-9 月申请企业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3.57%、69.68%、75%和86.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丙酮
产业。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丙酮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日本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丙酮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部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
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分摊合理,接受了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在初裁部论中和实地核查前,该公司主张了对成本计算中的更正。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资料。根据实地核查的结果,在终裁中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未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境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回扣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回扣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和随后的调查中发现,有一笔回扣项目并非在调查期内发生,并不影响对调查期内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回扣调整项目。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和信用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真实可信,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回扣和信用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可以采信,决定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关于CIF 价格,调查机关在FOB 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结化CIF价格。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日本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丙酮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部论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产品相似性和型号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初裁部论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并根据初裁后的调查情况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从财务费用中排除了部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其他费用。在初裁部论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对该公司财务费用的认定。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数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其成本数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通过境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及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商与非关联购买者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化建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等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可以采信,决定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关于CIF 价格,对于出口销售中的以FOB 条件进行的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FOB 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结化该部分CIF 价格。其他日本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新加坡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新加坡国内的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裁定,由于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较少,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不足5%,因此采用了结化正常价值的方法计算其正常
价值。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二)的规定,以该同类产品在新加坡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调阅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账,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并与公司报送的答卷进行了核对。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送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调阅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的费用明细账,并对答卷中的分摊方法和数据进行了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以及分摊方法。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没有采纳公司在答卷中报送的利润数据,而是采用同类产品销售产生的利润。公司在初裁后的部论中提出,由于内销量不具有代表性,国内同类产品的利润不能够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调查了公司该产品对中国大陆、其它国家以及在新加坡国内销售的数量以及利润情况,并与公司内部报告和外部财务报告中的数据进行了核实。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2 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纳通过合理方法确定的利润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并计算了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位于新加坡等中国大陆外的非关联
公司向中国大陆的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另一种是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的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销往中国大陆并知晓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一)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一)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关联公司和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化建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等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对出口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后,接受该公司关于信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其他新加坡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新加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LG Chem,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量。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参照WTO 反倾销协议第条,该销售量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国内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关联销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低于成本国内销售情况。
初裁中,调查机关调整原材料价格后重新计算生产成本。在初裁后的部论中,该公司认为答卷报送的成本差异是按销量填报成本与按产量填报成本的差异造成的。经实地核查账务,调查机关维持了初裁中成本计算的方法。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送的在调查期内的管
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和分摊方法。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定数据与账务相符,且分摊方法合理,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采用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收回成本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同类产品高于成本的非关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两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位于中国大陆之外的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该公司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之外的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出的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出口检验费用调整。
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量。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该销售量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国内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关联销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低于成本国内销售情况。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生产成本数据。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查阅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明细账、原材料采购账以及相关的原始单据,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报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查阅了该公司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相关的原始单据,并对分摊方法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成本进行了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纳该公司同类产品的非关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四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
被调查产品:(1)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
非关联用户;(2)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第三国关联
贸易商再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4)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无论通过关联贸易商还是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该公司均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韩国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或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坏帐准备金调整项目。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部论中,该公司认为,出口交易通常采用信用证等由银行进行付款担保的付款方式,而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大部分凭客户的信用进行,由于没有银行担保的介入,其坏账发生风险显著高于
出口销售交易,因此,坏账准备金作为和国内销售直接相关的调整项目,应在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予以调整。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是公司针对所有应收账款销售而采取的一项会计处理政策,只有在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才会计入当期费用,而该公司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因未回收货款而导致的实际坏账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坏账准备金的提取与内销的定价有直接关联,并会对价格的公平比较产生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关于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部论中,该公司没有就此发表任何部论,也没有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相关证据,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的调整
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在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项调整,并增加调整了在出口环节中生产商和关联贸易商所有信用费用。在初裁后的部论中,该公司认为,关联公司内部发生的隐性信用费用和信用收益并非对外发生的机会成本和收益,关联公司作为反倾销概念上的单一经济体,应相互抵消内部的隐性费用和收益。调查机关研究了公司的部论并进行了实地调查,认为在此案中应诉的主体是生产商,关联公司作为生产商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计算内部的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不再增加调整关联销售商内部发生的信用费用。关于位于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转售时发生的关税、利润、费用的调整。在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增加调整了在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润、费用以及关税等。在初裁后的部论中,公司主张,关联公司是在中国大陆保税区注册的贸易公司,主要代理出口和单据交易,没有发生物流。所有的报关手续以及发生的费用均由位于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负责。调查机关赴该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查验了该关联公司的营业了照以及相关单据,并赴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进行了实地调查,查阅了进口报关单等单据。调查后,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不对该关联公司转售时发生的关税、利润、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发现该公司报送的退税金额尽管是实际发生的,但根据一定的比例进行了分摊,分摊的比例不能够完全反映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调查机关根据出口实际数据和公司提供退税金额对应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减少了调整的退税金额。调查机关对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港口装卸费用、国际保险费用、报关代理费、出口检验费用的调整。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台湾地区公司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CO., LTD.)
1.正常价值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相同规格,且无型号划分。初裁裁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产品相似性和型号划分提出异议。在终裁裁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通过三种渠道进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部分关联交易。在实地核查和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试生产阶段对成本影响调整的主张,并采纳该公司试生产期间的划分。调查机关在审查了该公司成本记录的基础上,决定采用试生产结束时的成本数据对试生产期间的成本进行调整,并对成本差额进行了适当补偿。初裁后,该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对该公司投产期等相关问题的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财务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并重新计算了财务费用。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对于其他成本项目,调查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三项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调查机关采用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收回成本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为一外国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了部分丙酮,并由该外国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不享有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所有权,并且也不能主导最终产品的销售,此部分产品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因此决定排除此部分出口销售。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排除此部分出口交易。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且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初裁中,由于答卷中信用费用的计算出现了负值,因此调查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整。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和包装费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初裁中,由于答卷中信用费用的计算出现了负值,因此调查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整。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等调整项目。关于CIF 价格,对于以FOB条件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在FOB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确定该部分交易的CIF价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只生产单一规格的丙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台湾地区内销售和对其它国家出口销售均为同一种规格。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产品相似性和型号划分提出异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相关认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的销售通过三种渠道进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全部台湾地区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价格与非关联用户的交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部分原材料以及所使用的电力、蒸汽系购自关联公司。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产品成本和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原材料以及电力、蒸汽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以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原材料以及电力、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三项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且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关于售后服务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的售后服务费用调整主张。在初裁部论中,该公司提出因岛内客户均为长期客户,售后服务是长期的商业惯例。因此,该项目与岛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和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提供服务,也无法证明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交易直接相关,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该项调整。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关于其他折扣的调整主张。初裁部论中称,公司会根据大客户采购数量给予奖励,因此主张进行调整。在实地核查和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能提供面向所有公司的一贯了行的奖励政策的相关证据。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关于退款和赔偿的调整主张。在初裁部论中,公司称因一段时间内丙酮个别指标异常导致某客户的产品质量不良,为了维系与大客户为定的供料关系而发生了赔偿费用。在实地核查和随后的调查中发现,公司与客户之间并未事先约定赔偿事项,并且该公司也没有长期了行的赔偿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不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等调整项目。关于CIF 价格,调查机关在FOB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结化CIF价格;对于C&I条件进行的出口,调查机关在C&I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结化该部分CIF价格。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投入、原料、规格、标准和成本均相同,并且不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部论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产品相似性和型号划分问题提出部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或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调查机关对交易方式和价格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采用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三项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通过对低于成本销售的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国内
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不足20%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且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初裁中,由于答卷中台湾地区内销售信用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同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计算方法,调查机关采用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部论。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关于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报告的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费进行了调整。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部论。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比较了关联运输公司与其他运输公司的运费和相关条款,认为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费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项目的认定。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报告的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费进行了调整。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部论。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比较了关联运输公司与其他运输公司的运费和相关条款,认为关联运输公司的运费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项目的认定。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港口装卸费等调整项目。关于CIF 价格,对于出口销售中的以FOB 条件进行的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FOB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结化该部分CIF 价格。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倾销幅度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7.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12.1%
3 其他日本公司 51.6%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6.7%
2 其他新加坡公司 51.6%
韩国公司
1 (株)LG化学 5.0%
2 锦湖P&B 化学株式会社 8.9%
3 其他韩国公司 51.6%
台湾地区公司
1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9.4%
2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6.2%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5%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51.6%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部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进口量均超过中国大陆丙酮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
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部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部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
势。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的统计,2003 年、2004 年和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17270.48 吨、117875.23吨、220434.15 吨,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0.52%,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87.01%。2006 年1—9 月为220929.86 吨,比上年同期增长47.32%。
2.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上升趋势。2003 年、2004 年和2005 年分别为28.02%、23.40%、34.60%,2004 年比2003 年下降4.62 个百分点,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11.2 个百分点。2005 年1-9 月为32.84%,2006 年1—9 月为40.30%,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7.46个百分点。
(三)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3年、2004 年、2005 年和2006 年1-9 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581.27 美元/吨、828.04 美元/吨、765.54 美元/吨和690.99 美元/吨,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42.45%、2005 年比2004 年下降7.55%,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5.46%。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4 年比2003 年上升33.76%,2005 年比2004 年下降5.15%,2006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又下降18.77%。
以上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趋势相同,均呈先升后降趋势。2004 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增长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同期生产丙酮的原材料成本大幅上升造成的。据调查,2004 年虽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增长了33.76%,但同期生产丙酮的原材料成本大幅上升了41.14%。2005 年以来,原材料成本继续上升,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了25.34%,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62%,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呈下降趋势,2005 年比2004 年下降了5.15%,2006 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8.77%。同期,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 年比2004 年下降了7.55%,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5.46%。2004 年至2006 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幅度高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幅度。上述证据表明,由于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较大,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总体上虽略有上升,但低于同期原材料成本的上升幅度,在调查期末,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已经接近单位销售成本,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四)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部估
本案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同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请求调查机关对其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接受了申请企业的保密申请,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相关经济指标只披反相对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如下:
1. 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3 年、2004 年、2005 年和2006 年1-9 月,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418556.31 吨、503729.56 吨、637020.63 吨和548236.36 吨。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20.35%,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26.46%,2006 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0.06%。
2. 产能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丙酮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32.74%,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46.24%,2006 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2.08%。
3. 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4年比2003 年增长30.49%,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29.16%,2006 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3.52%。
4. 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开工率呈现先降后升趋势。2004 年比2003 年下降1.84 个百分点,2005 年比2004年下降12.55 个百分点,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7.46个百分点。
5.销售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32.21%,2005 年比2004 年增长31.39%,2006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0.65%。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呈微增趋势。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3.13 个百分点,2005 年比2004年增长1.36 个百分点,2006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23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4 年比2003 年增长33.76%,2005 年比2004 年下降5.15%,2006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8.77%。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