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40号 丙酮反倾销案终裁公告附件2
杨曦
-
0
留言 -
1005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止丙酮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 则
为了维护丙酮的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和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公司”)签订本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根据本协议,长春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大陆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自2007 年11 月23 日起根据商务部第95号公告对长春公司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反倾销措施。
第一条:协议产品范围
一、本协议所述被调查产品系指符合丙酮反倾销案立案公告
(商务部2007 年第12 号)、初裁公告(商务部2007 年第95 号)中产品范围描述,原产于长春公司的丙酮产品。
二、该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为: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英文名称:Acetone,Dimethylketone或2-Propanone。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100。
分子式:C3H6O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易燃,有芳香气味,微毒、可溶于水,能与水、甲醇、乙醇、乙醚、氯仿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树脂和橡胶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软片等行业。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但该参考价格不适用于下列产品:
1. 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产品;
2. 进入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长春公司保证在进口报关时以不低于按附件I 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对中国大陆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附件I 中的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 中国大陆港口价格为基础。
二、长春公司应将本协议规定产品以不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对中国大陆进行销售。如公司低于协议参考价格进行销售,则视为违反协议,经调查核实后,商务部将终止本协议。
第三条 价格调整
一、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如市场情况出现显著变化,长春公司可申请依本协议附件II 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商务部可应申请或自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必要调整。
二、协议参考价格调整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四条 出口文件
一、为使协议产品顺利通关,长春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时除需提供必要通关手续外,还应依据附件Ⅲ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二、国内进口商应向中国大陆海关提供该证明信等相关文件,办理通关手续。如未能提供该证明信,将依据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三、如进口商提供虚假证明信,或有其他规避行为时,商务部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 监督和报告
一、长春公司承诺对中国大陆下游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向商务部提供有关本协议项下产品的必要信息,以利于商务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长春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Ⅳ表格中的要求,以磁盘、光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三、如商务部怀疑存在与长春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转口、再出口或瞒报品名、出口商身份向中国大陆市场销售,长春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地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 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四、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长春公司除提供上述信息外,
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其他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五、商务部将审核长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提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春公司。
第六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商务部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长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本协议项下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长春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七条 保密
商务部对长春公司提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长春公司书面通知商务部同意公布其提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或终止后,均不能披露这些信息。
第八条 磋商
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长春公司可以就本协议的执行等问题提出与商务部磋商的要求。该磋商申请由商务部决定是否接受。
第九条 反规避和反吸收
一、商务部有权对所有规避情形进行调查,并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对本协议的任何规避行为。长春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 长春公司保证所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三、 长春公司保证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销售的
本协议项下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瞒报品名、出口商身份销售 到中国大陆市场。
四、长春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发生。当商务部怀疑长春公司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销售中存在规避行为时,公司需要提出已经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证据。
五、本条所述规避行为包括反倾销意义上的规避行为和吸收行为。
第十条 违反承诺和收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长春公司存在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行为或其他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
二、下列行为构成对协议的违反:
1. 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的行为。
2. 未按时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延期,并应在商务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3. 就本协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特性或质量提供了具有误导性的描述,就海关分类作了具有误导性的声明,或就本案产品的原产地或出口商身份作了具有误导性的声明,以及其他提供不真实信息的行为。
4. 任何隐藏真实价格的行为。
5. 改变出口贸易模式等削弱反倾销措施救济成果的行为。
6. 不接受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实地核查。
7. 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
若发现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商务部可以迅速对进口本协议项下产品按照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价格承诺协议。
三、在对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商务部应书面通知长春公司。长春公司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做出答辩,并应积极配合商务部的调查工作。长春公司以及本协议其他相关方应当将所知道的以及涉及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告知商务部。
四、经调查,如果商务部裁决长春公司违反本协议,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五、长春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商务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撤回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商务部。收到通知后,商务部应公告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终止后,商务部可依照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六、在商务部决定终止协议或者长春公司自行收回承诺时,从收回承诺的终止通知生效日至反倾销税开始征收时,公司仍然承诺遵守附件I 所列最低进口价格,并保证向商务部报告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一、商务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长春公司。
二、如果商务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规定决定重新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使用现有最佳信息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或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或进口的产品。
三、附件和谅解备忘录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8 年6 月9 日生效,有效期5 年,除非提或终止。附件I 中的基础参考价格和进口数量安排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8 年5 月30 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附件:
一、协议参考价格
二、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依据及调整方法
三、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依价格承诺协议对华出口证明信
标准格式
四、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情况汇报表格